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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危机背景下如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新闻来源:关晓海     发布时间:2010-7-29 14:16:28    点击量: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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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高院判决三门峡公司诉宁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合同签约后突发的金融危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要视是否达到该原则的法定要件。应着眼案件实际情况,运用司法裁量权公平合理地确定合同责任。

  案情

  2007年11月,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三门峡公司)和宁夏秦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宁夏公司)签订了一份《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宁夏公司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间,向三门峡公司自提购买4万吨氧化铝,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每月提供产品约3333吨;其中每月50%数量执行期货比例价格,另50%数量执行现货贸易价格;以先款后货的方式付款提货,货款双方同意按月据实结算;三门峡公司违约逾期交货的,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宁夏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三门峡公司不能交货的,应偿付不能交货货物20%的违约金。宁夏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偿付违约金,并承担三门峡公司因此所受的损失;宁夏公司到期不付款的,应偿付当期货款应付未付部分20%的违约金。2008年元月至12月宁夏公司提货除掉误差,确认比合同约定少提货物为8086吨。同年12月16日,三门峡公司向宁夏公司发函,对宁夏公司10至12月未提货物要求其进行提货,并按照平均价格2350元执行。宁夏公司接函后对价格未提出异议也未提货。由此,三门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宁夏公司按照2008年10月至12月未付款提货8086吨、未付款项1900.21万元的20%承担违约金责任,并要求宁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裁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门峡公司和宁夏公司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宁夏公司在未与三门峡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中途不能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提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宁夏公司认为三门峡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法院依照本案案情和宁夏公司的过错程度,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760084元,并驳回三门峡公司要求宁夏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三门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评析

  一、金融危机不属于不可抗力,不是法定免责理由

  金融危机是指一个区域或几个区域的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指标的急剧、短暂和超周期的恶化。所谓金融指标是指短期利率、货币资产、证券、房地产、土地价格、商业破产数和金融机构倒闭数。本次因2007年8月美国的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来势凶猛,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巨大,使全球的资源和产成品价格比2007年及2008年上半年成倍下跌,由此造成全球范围内合同违约。已订货的买家纷纷要求卖家延迟交货,许多买家拒绝接货。面对突如其来的连串违约浪潮,作为发展中国家,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的我国,也不可能置身局外。在本案中,宁夏公司也同样因为金融危机的影响而不能按合同约定而提货。但是,金融危机不是天灾,根据法律规定,不能算作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而金融危机不具备上述特征,所以,宁夏公司以金融危机属于不可抗力为自己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金融危机背景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针对这波金融危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其中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观情况巨大变化,致使订立合同的基础丧失,如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变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诚实信用与公平原则确定。”情势变更的法理基础就是合同的实质公正和实质正义,法律应当具有灵活性以实现实质公正,也是对交易信心的维护。在缔约时公平,而履行后出现不公平,即原因公平但结果不公,如果非要履行下去,这样显然违背了民法之公平正义理念,理应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对合同做出调整情势。

  合同签约后突发的金融危机是否属于情势变更,要视是否达到该原则的法定要件。根据其定义,其适用的要件归纳如下:一是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据的客观基础或事实。所谓变更,即为合同所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的动摇或异常变动。比如,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经济危机或金融动荡等。二是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三是情势之变更须是当事人不可预见。若缔约时已经预见到履约的风险,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该风险,则不必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四是须情势变更使继续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所谓显失公平,应依一般理性人的标准予以判断。倘若继续严守合约,则必使一方获取暴利,而令他方置于破产境地。五是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变更并非可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

  结合本案,宁夏公司作为高耗能企业,金融危机对其造成的冲击是巨大的。2008年3至12月,铝锭销售价格下降51%,原材料价格下降幅度很小,导致公司持续亏损,只能赊欠原材料。2008年9月下旬开始,连支付工人工资都极为困难,根本没有资金也没有能力履行双方所签订《氧化铝长期购销合同》。在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下,宁夏公司所面临的窘迫境地并非个例,当时,因全球金融危机蔓延所引发的矛盾和纠纷在司法领域已经出现明显反映,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五条至第八条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综上,二审法院考虑到在当时经济衰退的特殊情形,宁夏公司要求法院变更违约金的抗辩理由被采纳,因为这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体现了民法原则中的公平、正义原则。

  本案案号:(2009)三民初字第10号,(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28号

  案例编写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晓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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