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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催告程序存在的漏洞及防范
  新闻来源:臧爱华 张玉霞    发布时间:2010-7-28 21:22:52    点击量: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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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11月28日,红日公司到山东省高密市信用社开具GB/0100065416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载明票面金额10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5月28日,收款人为鲁源公司。鲁源公司又将该汇票经数次合法背书最后转让给周守昌。而日发公司曾与鲁源公司发生过买卖纺织机械业务往来。2008年1月6日,日发公司持鲁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GB/0100065416号银行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受理后于公告期满之日作出除权判决,宣告该承兑汇票无效。周守昌在汇票到期日前至高密信用社提示承兑时得知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遂持该银行承兑汇票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当事人讼争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事项记载清楚、明确,转让汇票的背书人和受让汇票的背书人在该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其记载事项和背书转让均合法有效,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周守昌依法取得并享有该汇票权利。日发公司未经背书转让却称系该汇票的合法权利人向法院申请失票救济,在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取得该汇票手段合法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公司所称票据丢失的事实确实存在。故应撤销日发公司以失票人身份向法院申请的除权判决,讼争汇票权利归周守昌享有。

  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的方法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申报权利,逾期不申报,法院作出除权判决,未申报权利的利害关系人即丧失权利,申请人的权利因此而得到确认的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实践中,当事人基于纠纷或者诈骗等原因,往往将票据背书给他人后,又意图拒付或者收回票据款项,故伪报票据丧失的事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如果当事人熟悉票据的出票时间、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记载的主要内容,并且还能够得到出票人和付款银行的证实,如本案中的日发公司。而人民法院并不能了解其汇票是否确已背书转让的事实,只能从形式上审查后必须受理该当事人的催告申请,予以立案并通过公告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票据权利。公示催告后,可能会出现两种结果:一是利害关系人看到公告并在公示催告期间申报了权利;二是因没有看到公告及其他原因未能在公示催告期间内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

  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之所以能够得逞,是因为现行公示催告程序存在漏洞,即由于票据转让是单方法律行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张权利;其他的票据关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书人等,并不知道票据的最终持有人是谁。作为法院,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报权利。但是,由于汇票到期日较长,可以长达9个月,而民诉法规定公示催告期间是从立案时起不少于60日,法院的一般做法是90日,其结果是,公示催告程序往往在汇票到期日前结束,也就是在持票人得知其汇票被公示催告时,票款已经被领走。

  笔者认为,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前提下,可以采取以下防范措施,使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不能得逞:

  第一,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得少于60日,但没有规定其上限。受理公示催告申请的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可以按照下限不少于60日,但超过票据到期日之后一定期限。这样真正的票据权利人无论是否看到公告,在票据到期日提示付款时,就可以发现其票据被公示催告,然后可以到法院申报权利。由于此时公示催告期间尚未届满,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就不可能得逞。

  第二,即使法院在票据到期日之前作出除权判决,但必须在判决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必须在票据到期日之后,才可以持该判决请求付款。把除权判决生效日与付款请求日相区别,不仅符合除权判决不变更原票据权利的性质,还可以保证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票据到期日之前票款尚未被领走之时申报权利,从而彻底消除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得逞的可能。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除向人民法院说明曾经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的情形外,还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相当于票据载明的金额。”因此,对于失票人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除应对其是否曾持有票据及丧失票据进行必要的实体审查外,还应当要求其提供与票额相符的担保,以免其所诉不实造成不利损害后不能给当事人必要的救济保障。

  同时,由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并无资格申请公示催告,其伪报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显然是为了逃避向票据持有人支付票款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恶意。伪报票据丧失并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不但使利害关系人支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来维权,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浪费司法资源。更有甚者,当事人可能采用伪报票据丧失的方法进行诈骗活动,从事违法犯罪行为,更给利害关系人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为防止这种行为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伪报票据丧失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裁定终结公示催告或者诉讼程序后,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伪报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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