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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兰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新闻来源:商都法律网    发布时间:2010-7-21 12:32:20    点击量: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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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大勇,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建。

委托代理人杨秀成,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兰,被上诉人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天宝集团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杨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兰在一审中诉称,2002年12月16日,我和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代缴社会保险协议时,企业没有给我们宣传徐政发(2002)47号文件精神,强行和我们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并和当时欠发的工资挂钩,不签协议就不补发工资,所以我们与单位签订的协保协议(代缴社会保险)有关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没有按照徐政发(2002)4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导致我们应当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得不到保证,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由基本医疗、大病救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几项组成,而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没有履行协议,只给我们交了养老保险,而基本医疗未给办理。故诉请被告履行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为原告缴纳医疗险(包括退休后一次性缴纳15年医疗保险费用),从2002年12月份开始计算。

天宝集团清算组在一审中辩称,天宝集团磁性材料厂系原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2008年12月30日,江苏天宝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指定破产清算组依法接管破产企业。针对朱兰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我们经了解有关情况、查阅有关法律政策规定,认为朱兰的诉请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朱兰与原天宝磁性材料厂签订了《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通称“协保”),按“协保”协议约定,朱兰已认可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已办理失业登记,按规定领取了失业金。既然双方已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朱兰已不属于原企业的职工,无权再以原企业职工的身份主张工资、福利等权利,只能依据“协保”协议的约定及法律政策的规定享受权利。2、朱兰签订“协保”协议后,原用人单位及社保部门一直为其缴纳或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至今没有终止履行,不存在朱兰诉请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3、朱兰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缴纳15年),没有事实、法律、政策依据。首先,按照朱兰与原企业签订的“协保”协议,原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截止时间为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并没有约定退休以后的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朱兰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其次,现行法律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也没有规定其退休以后,原企业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规定,故朱兰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徐州市人民政府国资委、徐州市财政局、徐州市总工会于2007年7月9日联合下发的徐劳社医(2007)12号文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协保人员退休时,按上述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个人一次性缴纳15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救助费由个人承担并按年缴纳。朱兰要求为其缴纳退休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不仅没有政策依据,相反与现行有效的政策规定相悖。至于朱兰诉称“协保”协议是在原企业胁迫所为,也与其本人签字、本人书面申请和本人七年来所享受的“协保”待遇不符,如朱兰等人坚持其受迫的观点,应负举证义务或另案提起撤销或确认所签订的《代缴社会保险费协议书》无效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涉及协保人员医疗保险政策引发的纠纷,而协保人员医疗保险的政策依据的是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法律上无明确的规定。对于协保人员医疗保险出现的问题,人民法院既不是相关政策的制定者,也不是决定实施、执行政策的主管部门,同时,民事审判也无权对政策进行评判或解释。司法权的管辖权是有边界的,其受案范围要受到诉讼法、司法解释、公共政策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和限制,法院只能在属其管辖范围内的事项行使司法权,否则既缺乏解决问题的依据,也影响处理问题的实际效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据此裁定:驳回原告朱兰的起诉。

上诉人朱兰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12月16日,上诉人和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签订“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该协议书中的基本医疗保险部分,致使上诉人从2002年12月16日至今未能享受基本医疗待遇,特别是退休时还要一次性缴纳十五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根据徐政发(2002)47号文件精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留了社保关系,应该和正常职工一样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正常待遇。由于上诉人的原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支付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现在上诉人又不能享受到正常的基本医疗待遇,上诉人为此在2009年9月15日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该裁定,现请求二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天宝集团清算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理由:1、程序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对于驳回的理由做了详细的阐述,我们是认可的。同时,一审法院的裁定也符合江苏省高院2001年、2004年的会议纪要和通知的精神,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2、实体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是不成立的,上诉人属于大协保,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没有劳动关系。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其他相关劳动法律的规定,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权利主张社会保险等方面的权利。第二,双方签订的大协保协议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代缴保险只是到退休为止,实际上也一直在交付。因此,上诉人要求交付退休以后的一次性医疗保险没有合同依据。第三,关于15年医保的问题,2007年7月9日,徐州市劳动保障局等四个部门下发了2007年12号文,明确表示了由大协保人员一次性交付。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02年与江苏天宝集团有限公司磁性材料厂解除劳动关系时签订了“代缴社会保险协议书”,该协议是基于地方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文件规定而签订,是一种政策性行为,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无权对政府政策进行评判或解释。上诉人在上诉中主张,徐州市劳动保障局等四个部门在2007年7月9日下发的2007年12号文件不能适用于上诉人。但该文件同样是人民政府在处理全市范围内协保人员相关问题时制定的政策文件,其所适用的对象为全市范围内的协保人员,并非针对某个个人,是否适用本案上诉人,并非人民法院所能确定。即使存在上诉人在上诉中所提到的问题,人民法院亦不能在民事审判中对政策文件加以评判,应由政策的制定部门或者人民政府作出解释。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寻求解决。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宏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代理审判员      尹    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权 冠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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