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的简单分析:A公司出资95%、B公司出资5%成立C公司,均为独立法人;现A公司债务到期不能偿还,问债权人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C公司的财产以偿还债务?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要明确能否执行子公司财产清偿母公司债务的有关法律问题。然后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执行A公司在C公司中的股权及其收益。对于律师来说,最关键的是如何举证并申请执行。
一、两公司的关系分析
(一)A公司与C公司可以认定为母子公司关系
母公司是指拥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方式能够对另一公司实行实际控制的公司。子公司是指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所拥有或通过协议方式受到另一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拥有自己独立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对外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权债务由自己独立承担。这是子公司与分公司的重要区别。
1、子公司受母公司的实际控制。所谓实际控制是指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一切重大事项拥有实际上的决定权,其中尤为重要的是能够决定子公司董事会的组成。在未经他人同意的情况下,母公司自己就可以通过行使权力而任命董事会的多名董事。
2、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根据股东会多数表决原则,拥有股份越多,越能够取得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因此,一个公司如果拥有了另一公司50%以上的股份,就必然能够对该公司实行控制。但实际上由于股份的分散,只要拥有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就能够获股东会表决权的多数,即可取得控制的地位。除股份控制方式之外,通过订立某些特殊契约或协议而使某一公司处于另一公司的支配之下,也可以形成母公司、子公司的关系。
3、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虽然子公司处于受母公司实际控制的地位,许多方面都要受到母公司的管理,有的甚至类似母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法律上,子公司仍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公司企业,它有自己的公司名称和公司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财产与母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有自己的资产负债表。在财产责任上,子公司和母公司也各以自己所有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财产责任,互不连带。
通过持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对其实行控制的公司,又称控股公司。母公司与控股公司是可以通用的两个概念,子公司也可以通过控制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成为控股公司,被控股的公司成为孙公司。母公司通过控制众多的子公司、孙公司而成为庞大的公司集团。母公司只要通过较少的资本就可以利用子公司的资本购买别的公司,组建起金字塔型的公司集团模式。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认为A公司与C公司可以认定为母子公司关系。
(二)还可以进一步认定为全资子公司
全资子公司是指全部股份由另一个公司持有或控制的公司。全资子公司是子公司的一种,它在法律上有独立法人身份。通常认为,母公司是指通过掌握其他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或通过协议的形式,从而能够在实际上控制其他公司营业活动的公司。当母公司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时,母公司拥有该子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子公司惟一的股东。
本案中,就股权比例来看,A公司占有C公司的股权已经接近100%,B公司不过是为配合真正股东之目的而充任的挂名股东,因此,C公司是事实上的全资子公司。
(三)全资子公司与母公司之间的关系
《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重大事项有决定权,它往往为全资子公司规定经营方针,甚至对全资子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作出指示。而全资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受母公司的控制。全资子公司的决策投票权掌握在母公司手中;其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人事安排往往由母公司决定。母公司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的指示,全资子公司应该遵守和服从。
虽然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是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之间真实关系的写照,但从法律的角度看,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仍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实体。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各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债务,不得混同。母公司是以其出资额或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全资子公司承担责任;全资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它自己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母公司的债务应由母公司用自己的资产予以清偿,全资子公司本身的财产并不是母公司财产的一部分。
所以,母公司与全资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分别对自己公司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同样也应以各自所有的财产清偿各自的债务。
此外,全资子公司成立以后,在其经营运作过程中,难免与其他主体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中的负债,应由全资子公司本身的财产作为清偿保证。如果将全资子公司的财产用于母公司债务的清偿,并由此导致子公司无力清偿其自身债务,就会严重损害全资子公司本身的债权人的利益。而母公司作为全资子公司的惟一股东,本应对全资子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但其结果却等于抽走了全资子公司的财产用于自身债务的清偿,这显然不合理。
当然,对于母公司在全资子公司中的股权和股权收入,是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因为这属于母公司自己的财产。
二、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财产权益在学理上称作“投资权益”。所谓投资权益,是指投资人对其子公司因投资关系而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包括投资收益权、人事任免权、决定子公司合并、分立权、经营计划决策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能。在此,试分析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之间的关系。
第一,母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是两个相离的财产集合(不存在交集)。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独立地、完全地属于母公司所有。子公司的自有财产则为子公司独立所有,不得因其乃母公司全额投资开办而将其财产视为母公司所有;否则,就出现了“双重所有权”(同一宗财产上出现了两个完全所有权)的悖论。
第二,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并不表现为其对子公司财产的全部或特定部分享有所有权(直接支配权)。母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不能具体落实到子公司的实体财产上,尤其不能量化到子公司的每一宗具体财产上。也就是说,母公司不得因其对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而主张子公司的全部财产或某特定财产为己所有或对其加以直接支配。
第三,母公司对其子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在一般条件下不具有有形财产的形态,而是以一种无形的权利(力)形态出现的。这种权利(力)具体体现在其对子公司的收益、决策、管理、(剩余财产)分配等行为之上和过程之中。但是,它在特定条件下(比如经过评估、转让后)能转换为母公司的货币财产。这种由投资权益转换而来的货币财产仍是母公司的财产,而非子公司的财产。
第四,母公司对其投资权益的转让不影响子公司的任何财产状况。母公司的投资权益转让后,对子公司的影响在于它的投资人(俗称“老板”)发生了变更,其财产状况不因此而受任何影响。也就是说,子公司的财产不因其母公司的投资权益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减损。原因正在于母公司的投资权益与子公司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相离的两个财产权益的集合,是截然不同的两个范畴。
三、责任承担
(一) 法院不能执行C公司的财产以清偿A公司的债务
上述关系表明,执行母公司的投资权益应当具有特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以对其子公司自有财产的直接执行代替甚至当作对母公司投资权益的执行。因为首先,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是对子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财产权的侵犯,应认定为错误的执行行为;子公司有权就此提出执行异议,该异议当可成立。其次,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则子公司对其自身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会随之减少,有损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再次,如果迳行执行子公司的自有财产清偿母公司的债务的做法合法化,将使子公司的资产状况和支付能力陷于一种经常性的不定状态,从而影响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和市场交易的安全。
本案中,A公司的债务应以其自身财产承担。但是,法院可以执行A公司在C公司的投资权益。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以冻结乙公司在丙公司的投资权益,在冻结后,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51.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52.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
53.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54.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三、一个假设:刺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