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大连星海湾国际假日公寓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
(2008)二中民初字第08488号
原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路74号北玻大厦303室。
负责人李晓英,组长。
委托代理人于学会,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郎元靖,北京市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星海湾国际假日公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湾47号地。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元利,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紫荆街4号301房。
原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大连星海湾国际假日公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起诉称:2005年9月21日,星海湾公司与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唐山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唐山街营业部)及大连北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因星海湾公司欠北亚公司工程款109万元,三方协商同意,唐山街营业部以其拥有的车辆黑A33852、辽BCK037、辽B13966三辆车抵给北亚公司,替星海湾公司还债。因此,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证券)与星海湾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星海湾公司应向中科证券偿还109万元及利息。2007年9月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中科证券破产,并指定了管理人。为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星海湾公司支付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欠款10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8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星海湾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中科证券破产案件后,涉及有关中科证券的债权清收问题,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应以中科证券的名义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中科证券破产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欣
代理审判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郭 菁
二○○八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牛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