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体育西路50号扬阳写字楼4层。
法定代表人马留景。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王胡砦中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前。
委托代理人赵中原,郑州市二七区淮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君,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中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诉称:闫起军系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的员工,闫起军受公司委托于2009年4月6日,与被告办理了运输手续,托运货物为80件汾酒,价值为36 000元,目的地为海口,货号为0479-80。收货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收到货物,经过原告查询得知,被告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全部丢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却不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6 000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2、被告返还运费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运输单及背书协议;2、发票两张;3、销货清单一份,酒类流通附随单一份;4、购货协议一份;5、原告公司的证明及委托书;6、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7、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8、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9、河南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下载的网页资料。
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 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不认同闫起军与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有委托关系;3、原、被告应该按照原合同解决该纠纷。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闫起军与被告签订的运输单7份。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7、8,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客观的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虽为网页打印件,但已经本院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份运输单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供货45度祥和青花瓷汾酒40件,每件470元,45度十年老白汾40件,每件460元,合同总金额为37 200元;原告通过物流运输将相应货物运送到海南联恒昌实业有限公司所在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4月4日从山西融升祥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办事处购进45度祥和青花瓷汾酒40件,金额18 000元,于4月5日从河南省廉美商贸有限公司购进45度老白汾40件,金额18 000元。2009年4月6日,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员工闫起军与被告办理托运手续,并签订了一份运输单,约定由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该运输单载明:发货人为闫起军,收货人为刘广亚,货物名称为80件汾酒,运费为550元。该运输单背面附有运输条款,该运输条款载明:如遇损坏、灭失,有声明价格并已办理保价运输手续的货物,按实际损失赔偿,赔偿最高额不超过声明价格;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输的1:10,最高赔偿500元/票。在运输过程中被告将此批货物丢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6 000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 200元;2、被告返还运费5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单及背面的相关运输条款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运输条款第六条第2款“未办理保价运输的货物损失赔偿额为被损货物单件运输的1:10,最高赔偿500元/票”属于限制被告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无效,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将货物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6 000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并由被告返还运费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形成本案纠纷,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世家酒家酒业有限公司货款36 000元,及预期利益损失1200元。
二、被告郑州奥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运费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聚
审 判 员 岳 亮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