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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激愤行凶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定罪处罚
  新闻来源:李正文    发布时间:2010-6-24 11:19:36    点击量: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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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二中院裁定杨健故意杀人案

       裁判要旨

  行为人因矛盾激化,并在激愤之下突然持械行凶,但主观上对被害人的死伤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可按实际造成的结果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案情

  2009年7月,被告人杨健为勤工俭学,利用暑假期间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工地上打工,并任该工地保安员。2009年9月2日,该工地项目安全主管杨林发现杨健上岗执勤不认真,遂将该情况通报保安队长李君国,要求撤换杨健。当日上午11时许,李君国赶到工地将杨健带回保安宿舍并加以申斥,欲将杨健调离该工地,杨健提出要求结算工资,双方遂发生争执,杨健被李君国殴打。后李君国将杨健带离宿舍门口时,杨健激愤之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刀,趁李君国不备,持刀捅刺李君国后背两刀。李君国被捅伤后负痛躲避,杨健持刀追赶,并扬言要杀死李君国。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遂赶赴现场将被告人杨健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李君国躯干部软组织损伤、血气胸、腰椎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起诉杨健。

  裁判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被告人杨健系在要求支付工资未果且遭受殴打后突然持刀行凶的,在持刀行凶过程中,其虽有过要杀害被害人的言词,但结合本案犯罪的起因、动机、犯罪手段及后果等相关事实来综合分析,该言词显属情急之下的一时激愤之词,并不能认定其具有杀人故意,亦无证据证实其事先准备刀具系为了预谋杀人。被告人杨健情急之下突然持刀行凶,其主观上对持刀捅刺被害人可能造成的伤亡后果持放任发生的心理态度,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被捅致轻伤的后果,应按实际造成的结果来确定犯罪行为的性质,即被告人杨健的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健的犯罪事实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杨健当庭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加之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杨健对其故意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李君国受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国所主张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两项诉讼请求,因被告人杨健无异议,又有原始票据相佐证,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护理费及误工费等两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当庭表示放弃,予以照准;对后续治疗费之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1807.25元,因被害人李君国对下属员工违规行为的处理方式不当,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人杨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0626.53元(11807.25×90%)。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杨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国经济损失人民币10626.53元,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犯罪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杨健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健主观上具有直接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意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健法制观念淡薄,在被他人殴打后,激愤之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多处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关于本案的定性,经查,上诉人杨健系在校学习的大学生,为勤工俭学,利用假期到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铭朗国际广场工地上打工,因其在岗位上未能履行自己的保安职责,受到保安队长即本案的被害人李君国的批评并被殴打,其出于激愤才拿出事先放在自己包里的折叠刀,持刀行凶,在持刀行凶过程中,其虽有过要杀害被害人的言词,该言词可以认为是情急之下一时激愤之词,结合其捅被害人李君国所使用的凶器折叠刀和所捅的部位、力度,可认定上诉人杨健对其所造成的结果持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综上,考虑本案的犯罪起因、动机、犯罪手段及造成被害人李君国轻伤的后果等相关事实,上诉人杨健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关于本案的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健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及被害人李君国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等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杨健的辩护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其从工商局调取的相关材料,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君国所提供的保安公司是假的,因该证据材料不影响对本案上诉人杨健的定罪、量刑,故本院不作为本案的证据。综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支持抗诉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杨健的辩护人认为原判定性准确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上诉人杨健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终审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号:(2010)开刑初字第12号,(2010)二中刑终字第129号

  案例编写人: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李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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