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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毒品犯罪中“贩卖目的”
  新闻来源:余剑 张金玉    发布时间:2010-6-23 19:07:16    点击量: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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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司法实践中,对于购买大量毒品后尚未出售即被查获的情形,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标准不统一,甚至出现对于同样证据情况的案件,在认定行为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方面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为此,有必要对毒品犯罪中认定“贩卖目的”的裁量规则进行探讨。

  一、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但其供述没有得到其他证据有效印证和补强的,不应认定其贩卖毒品,应按其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

  有观点认为,由于被告人贩卖目的认定属于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而认定其主观目的最为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供述。因此,如果被告人供述自己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且其供述具有自愿性和任意性,就应认定其贩卖毒品。

  笔者认为,对于被告人供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除需要审查其供述的自愿性和任意性外,还应当审查其供述是否能够得到其他相关证据的印证。由于是否认定购买毒品的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对于认定其贩卖毒品还是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至关重要,因此,应采用严格的证明标准,不能仅仅凭被告人的供述定案。如果实践中按照被告人是否供述的标准来认定贩卖目的,则可能会出现对于其他证据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只要被告人供述以贩卖为目的,就认定为贩卖毒品,而被告人不供述以贩卖为目的,则认定为运输毒品或非法持有毒品的情况。尤其是在同一案件中多名被告人分别购买大量毒品且同时被抓获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供述认定其是否以贩卖为目的,可能导致定罪和量刑上的失衡。

  二、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其他证据能够对被告人供述进行有效印证和补强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

  对于被告人供述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能起到印证和补强作用的证据,通常包括同案犯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一并查获的大量分装塑料袋和电子秤等物证、证明被告人在短期内多次转账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证言等。

  1.证明被告人具有贩卖目的的同案犯供述。共同犯罪中,同案犯与被告人谋划、筹资、购毒,其供述可以反映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实施过程等,通常能直接证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

  2.一并查获的用于交易毒品的分装塑料袋、电子秤等物证,证明被告人短期内资金往来频繁的银行进账单等书证。如果被告人仅是自己吸食,则无需使用此类物品,它们均能证实被告人近期从事某种交易。

  3.表明被告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案发经过。侦查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载明了被告人曾与他人联系交易毒品的情况,则该案发经过可以印证被告人此次系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供述。

  4.证实被告人近期曾贩卖毒品的证人证言。实践中,被告人通常会找司机开车载其外出交易毒品,或令与其关系亲密的人与其一起取货、汇款、送货等,上述两类人员对于被告人交易毒品的流程比较了解,通常能够提供被告人交易毒品的习惯和步骤。

  通常情况下,后两项则往往不能直接证实被告人主观目的,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有效补强被告人供述。

  三、购买毒品被查获后,被告人不供认主观上系以贩卖为目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或者推定其以贩卖为目的的,应认定其贩卖毒品

  贩卖目的属于被告人主观方面事实认定的范畴,在购买毒品尚未卖出的情况下,通常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被告人是否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由于共同犯罪人到案后往往会对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互相推诿,因此,在被告人否认以贩卖为目的的情况下,仅有一名同案犯供述一般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是,如果两名或两名以上同案犯的供述在作案动机、筹款、购买毒品时间、地点等细节方面均相一致,或者单个同案犯的供述能够得到查获的大量毒品、交易工具、银行账单等物证、证实被告人与该同案犯从事毒品交易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则即使被告人未供述,也可以认定同案犯所供述的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的事实成立。

  在缺乏被告人口供和同案犯供述的情况下,证明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难度更大。如果对此一律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或者运输毒品,实践中可能会导致放纵犯罪。因此,有必要适当运用推定方法来认定贩卖目的。推定是出于盖然性、政策考虑、司法经济性等多种因素而产生的一种不同于证明机制的事实认定机制,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只要证明基础事实存在,就推定待证事实成立,依据是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常态联系。该规则是建立在充分考虑“排除合理怀疑”的基础之上,并且允许反驳,从而确保事实认定的准确性。

  依据推定规则,与贩卖目的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的基础事实被证明,贩卖目的即可以被认定存在,具体哪些基础事实与贩卖目的之间存在高度盖然性联系,很难有确切的标准。笔者认为,既不宜因查获的毒品数量巨大就认定被查获毒品用于贩卖,也不宜因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就认定在其住处或车内查获的毒品用于贩卖,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查获的毒品数量、被告人近期从事毒品生意的情况等多种因素,综合全案证据来进行推定认定。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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