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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作品后的权利取决于双方约定
  新闻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时间:2010-6-17 10:50:00    点击量: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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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人授权集体管理作品后的权利取决于双方约定

                        ——陕西西安中院判决中音公司诉好来屋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取决于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作品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权利人并不必然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梦里花》、《隐形的翅膀》、《星梦成真》三部专辑署名的著作权人是福茂公司,该专辑收录了《隐形的翅膀》、《浮云》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2005年10月3日,福茂公司与PLD INTERNATION CO.LTD(下称:PLD)签订的授权契约约定:福茂公司独家授权PLD之代理商中音传播(深圳)有限公司(下称中音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MV/MTV作品,于中国地区(不含香港、台湾、澳门)独家行使许可卡拉OK经营者复制音乐电视作品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贮设备中放映;许可卡拉OK经营者按上述方式使用并向经营者收取费用;中音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授权证明书所附的作品清单包括《隐形的翅膀》、《浮云》、《潘朵拉》、《梦里花》、《幻想爱》5首音乐电视作品。陕西好来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好来屋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音乐电视作品与中音公司提供的作品内容相同。中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好来屋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6万元,承担合理支出11949元。

  裁判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音公司经著作权人合法授权,依法享有对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好来屋公司未经许可,为消费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2009年7月2日,法院判决:好来屋公司停止对争讼之5首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害;赔偿损失6000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一、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者享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电影作品是为了便于放映而连续摄制在感光胶片上,不配声音或配有声音的连续图片影像作品;电视作品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利用光电磁等记录、传送和接收装置的图像和音响的组合完成的作品。《隐形的翅膀》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并非简单的录制,而是凝聚了导演、演员、剪辑、服装、灯光等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是声音与画面有机结合的一种艺术表现形式,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由此说明: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制作者应为著作权人。当然,通常情况下,制片者并非影视作品字幕中打出的作为“自然人”的“制片”,而是组织拍摄电影的组织。本案中,中音公司提交的DVD光盘署名的制作者为福茂公司,好来屋公司也无相反证明,因此福茂公司应为涉案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

  二、作品加入集体管理组织后权利人并不丧失诉讼主体资格

  有观点认为,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就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笔者认为,此观点是对法律的误解。《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由此规定说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行使或许可他人行使的权利,具有一定的条件限制,这种条件限制是基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是权利人只要将其作品委托集体组织管理,就丧失了所有的权利。换言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依法享有的许可权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好来屋公司提出中音公司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之会员,5首歌曲均已授权该协会集体管理,中音公司已委托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通过诉讼维护其合法权益,其无权提起诉讼。因好来屋公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且如前所述,权利人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后,并不必然排除权利人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主张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未经许可通过播放设备提供音乐电视作品构成侵权

  依法平衡处理创作者、传播者和利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确保私人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从而实现在保护版权享有者的同时,又不会阻止作品的使用与传播,这样才能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促使人类思想、文化、科技的进步,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本案中,好来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通过播放设备以营利为目的,为消费者提供中音公司拥有合法授权的《隐形的翅膀》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违反了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之规定,侵犯了中音公司依法享有的放映权。中音公司请求好来屋公司向其公开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是与人身有关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好来屋公司并未侵害中音公司的人身权,故其此项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法院结合争讼之作品的类型、好来屋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好来屋公司收取费用的方式、作品的使用范围、侵权方式、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情节、造成的后果及创作音乐作品的目的,酌情确定了包括合理的调查费用及律师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

  一审案号:(2009)西民四初字第26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孙海龙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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