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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机关对超时效赔偿申请不答复时的起诉期限
  新闻来源:李蕊    发布时间:2010-6-10 21:58:56    点击量: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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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辽宁高院判决于志洋诉长海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裁判要旨

  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法定请求时效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赔偿义务机关收到其申请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

  案情

  2003年5月30日,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长政地字(2003)53号《关于向于志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第一项将坐落在王家镇东滩村国有土地0.6502公顷出让给于志洋作为仓储用地,出让年限50年。同时,长海县人民政府向于志洋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800平米的地正由第三人李永明使用,李便向长海县政府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其做出的长政地字(2003)53号批复。2006年4月19日,大连市中级法院作出(2006)大行初重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长海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03)53号批复第一项。2006年7月13日,辽宁省高级法院作出(2006)辽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后,长政地字(2003)53号中的相关土地划归辽宁省庄河市管辖。2008年5月,庄河市政府作出《关于向于志洋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并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的用地面积比(2003)53号批复出让的国有土地面积减少了277平方米,而且原告认为,长海县政府的相关行为使其不能正常进行贷款与生产,便于2008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900余万元的行政赔偿请求,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于2009年2月19日向大连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审判

  大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申请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被告作出的土地批复被撤销之日起计算。由于撤销该土地批复的终审判决已于2006年8月4日向原告送达,因此,原告应自2006年8月4日起的两年内向被告申请国家赔偿,而原告却在2008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且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时效中止的法定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于志洋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赔偿确已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正确。故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请求时效是指该法所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得以向赔偿义务机关行使赔偿请求权的时间期限,超过两年的法定期限而不行使的,即丧失了赔偿请求权。值得强调的是,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请求权可分为程序法意义上的请求权和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前者是指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的权利;后者是指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的权利。

  在行政赔偿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在没有时效中止的情况下,超过两年请求时效时仍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赔偿,即赔偿请求人并未丧失程序法意义上的申请权。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对于赔偿请求人在两年的请求时效内提出赔偿请求的,如果行政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为行政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

  对于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提出赔偿请求的,如果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那么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如何计算,在实务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提出赔偿请求的,如果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因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必然已经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请求人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提出赔偿请求时,其并未丧失赔偿申请权,如果行政机关逾期不予答复,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起诉期限仍应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即自行政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两个月期间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只要在此期限内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就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由于此时赔偿请求人已经丧失了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因此当行政机关以此为由主张不予承担赔偿义务时,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中,据以申请行政赔偿的行政行为即土地批复于2006年8月4日被生效判决撤销,虽然于志洋于2008年9月21日向县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请求时效,但其并未丧失程序法意义上的赔偿申请权。县政府逾期对于志洋提出的赔偿申请未予答复,于志洋在县政府收到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即2009年2月21日之前仍有权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于志洋于2009年2月19日向大连市中级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大连市中级法院依法受理是正确的。但由于于志洋向县政府提出赔偿申请时已经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两年的请求时效,县政府以此为由主张其赔偿义务归于消灭的观点成立,即于志洋已经丧失了实体法意义上的获偿权,因此大连市中级法院从实体上判决驳回于志洋的赔偿请求也是正确的。

  本案案号:(2009)大行初字第3号;(2009)辽行终字第111号

  案例编写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李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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