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是一家公司的经理。由于公司创办不久,加之广告宣传力度不够,公司名气一直不大。2009年5月,李某偶尔看见一著名影视明星与当地名人郭某的合影,遂突发奇想,用电脑技术将照片上郭某头部影像移除,躯体部分影像保留,然后更换成自己的头部影像,形成了自己与明星的“合影”照片,再将之用作公司广告,并从2009年6月起发布。
[分歧]
就公司是否侵犯郭某肖像权,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构成对郭某肖像权的侵犯。理由是:公司仅仅借用了郭某躯干部分的影像,而该部分影像具有普遍性,除知情人外,没人知道是郭某的。第二种意见则认为侵犯了郭某的肖像权。理由是:肖像权是指公民对自己肖像享有的拥有、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的主要、基本内容虽是面部容貌,即它使人能够通过真实形象、特征,轻易、简便地与他人加以区分,但肖像权的保护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官,人的躯体也在肖像权的保护之列。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关键在于:郭某的躯干是否属于肖像的范围。肖像是指公民的个人形象通过造型艺术或其他艺术形式在客观上的再现,它反映肖像者的真实形象和特征,可以是一般的照片、画像,也可以是其他艺术形式的再现。由于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不仅仅是头部,也就表明其他能够确定一个人“真实形象和特征”的,同样可以成为肖像。由于知道郭某与明星合影者并非个别,该合影照片也并非仅仅储存在郭某自己的相册(否则,李某也不可能知道且能轻易获取),知情人一看便明白照片中李某的躯干实际上是郭某的,继而想到郭某,即知情人能从中确定郭某的形象和特征。同时,有些人要么会对究竟是谁与明星合了影、谁在沽名钓誉产生合理怀疑,要么会认为郭某得了什么好处才可能如此“谦让”,从而对郭某的社会评价产生一定的质疑与伤害。
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郭某乃至明星肖像权的内容,具体包括:1.肖像的制作权。该权包括郭某和明星是否制作的决定权,以及以何种形式制作的选择权,而公司在郭某、明星未作决定、未作选择的情况下,擅自制作成商业广告形象。2.肖像的使用权。公司根本就没有得到郭某、明星任何形式、任何内容的允许。3.肖像的完整权。肖像权人有权维护肖像的完整性,有禁止他人玷污、涂抹、修改、损毁自己形象的权利,也有禁止摆放出自己受毁损肖像的权利。公司将合影改成广告,既是对合影的修改、毁损,也破坏了合影原有的完整性。
(作者单位: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