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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分析
  新闻来源:周艳梅     发布时间:2010-6-3 10:44:24    点击量: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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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案件是一种很普通的民事案件,也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中最多的案件。离婚案件的处理涉及到妇女的多项权益,如婚姻家庭权利、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尤其是诉讼能力较差的农村妇女在此类案件中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离婚案件的审理中,切实保护好农村妇女的权益是民事审判的一个重要任务,同时也体现出民事审判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对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的难点进行分析,探讨在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对策。

    一、离婚案件中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难点问题及原因

    (一)婚姻家庭权益保护不力

    1、农村妇女仍是婚外恋的主要受害者。从现状看,当前农村有相当数量的家庭为了增加经济收入,通常是丈夫长年在外打工,妻子留守持家务,照顾老人孩子,夫妻长期分居相聚时间少,交流沟通少感情生疏。而男方因受外界生活环境影响或是难忍孤独寂默,很容易受外界感情的入侵,如此,时间长了思想和感情就会发生变化,直至夫妻分手。从审判实践看,但对男方与他人同居(即所谓的“第三者”问题)这一事实的认定很难。因为女方举证困难,法官往往对证据的证明力要求高,除非像相片、录像等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外,其他的证据法官不敢轻易采信。即使法官内心确信一方当事人与他人有同居事实,也不敢在判决书上认定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因此,事实难以认定,赔偿权利当然难以保证。

    2、家庭暴力客观存在。据统计,近10%的离婚案件审理中,妇女都会提到男方在婚后曾对其有“殴打、辱骂”的言行,但法官认定构成家庭暴力,而判令男方给予妇女损害赔偿的极少。从审判实践来看,许多家庭暴力案件由于受害妇女伤后未到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书,也未及时报案,当男方不承认有暴力行为时妇女提供不了相关的证据,而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是男方的亲属或邻居,知晓案情的证人大多不愿为受害妇女作证,致使受害人举证困难。因无法认定侵权事实,法官只能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受害妇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合法财产权落实难

    1、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中国传统的“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在小城镇及农村的家庭中仍占主导地位。女方几乎未形成经济独立的模式,没有显性的收入,家庭共有财产在离婚前由男方掌握,这种状况使一方隐匿、转移财产较为容易,离婚时分割财产就像捉迷藏,男方藏,女方找。当处于弱势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法院很难认定某人的财产就是男方所转移的夫妻财产。当缺少财产保护意识的妇女意识到为了离婚需要搜集证据时,男方已把有关的证据毁灭或隐藏起来,已把财产转移了。甚至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财产时,财产没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来越多。因女当事人举不出共同财产的证据,其主张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导致的结果是不公正的家庭财产分割。

    2、土地承包权等财产权利问题。农村妇女中离婚丧偶是弱势群体,土地权益更容易受到侵害,她们在婚嫁之时在夫家所在地分到了承包地,可是在离婚后,如其将户口迁回娘家,夫家所在地即收回土地或被原夫强行霸占,而娘家所在地也拒绝给予其承包土地。此外,由于一些妇女法律意识不强,当事人在离婚诉讼过程中,也很少提出要求分割土地承包权益,一旦离婚,妇女往往失去土地承包权,自身的合法权益便得不到保障。而由于种粮收益低、付出大,一些妇女只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有些妇女长期在外打工,离婚诉讼时完全放弃了对土地的承包权。

    (三)抚养权、探视权实现难

    目前,“传宗接代”封建残余思想仍在农村盛行,因此,离婚男女在抚养权问题上,集中体现在对男孩的争夺上,尤其男方显得更为迫切。现实中,女方取得对男孩实际抚养权的机会甚少,其中原因之一,即使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将男孩判决给了女方抚养,男方也不甘罢休,会想方设法阻挠法院执行。一般来说,女方获取对男孩抚养权的机会少于男方。

    甚至在离婚之后,妇女对孩子的探视权也难于实现。因为农村大多离婚男女,是带着不满心态和对抗情绪分手的,这种对抗并非随着婚姻结束而终结,而会显露在探视权上。农村女性在离婚后要对男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绝非易事,困难很多,原因也较复杂,其中有男方素质低下的原因,对女方采取敌视、咒骂、殴打等方式阻拦探视,也有法院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大多判决书中也没有相关判决条文的规定。

    二、保护农村妇女在离婚中合法权益的对策及建议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宪法》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是《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就实践中如何贯彻这一原则,提出以下粗浅建议:

    (一)完善立法,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时,不得侵害妇女应该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政府职能部门应加强对村规民约的审查监督。公安机关、法院、检察院等部门切实承担起维护广大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职责。随时关注农村妇女维权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在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探索,提出对策,因势利导,建立健全农村妇女维权体系。

    (二)审判人性化。首先,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中,可由法官根据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权,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隐形贡献,男方给予妇女适当的补偿。其次,加强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要正确把握离与不离的标准,创新调解机制,耐心细致地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尽量让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重归于好。再次,加强对涉及家庭暴力类自诉案件的审理,切实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对有家庭暴力倾向的人员起到震慑作用。

    (三)保护绝育妇女对子女的优先选择权。 笔者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凡已行绝育手术妇女,对小孩抚养享有优先选择权。妇女为响应党的计划生育政策行绝育手术,既承受了肉体上的莫大痛苦,也意味着将来失去生育能力,鉴于此,法院在确立小孩抚养权时,应侧重照顾女方。一般来说,在同等条件下,若男女双方已生育二胎,则女方优先选择一胎抚养;若生育一胎,则由女方优先选择抚养或不抚养,并在负担的抚养费数额上予以适度照顾。对被法院判决归由女方抚养而男方强行抚养的小孩,其抚养费由男方自行负担;男方就该小孩抚养费问题向法院提出追索诉请,一般应作出不利于男方的判决。

    (四)完善女方探视权的判决内容。 在离婚判决书中应规定女方行使探视权的内容及男方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这仅是对探视权进行的原则性规范,但针对个案来说要具体化,要将女方行使探视权的方式、时间以及男方应履行相关义务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写入判决主文之中,为将来男女双方可能产生的探视权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执行依据。

    (五)合理支付土地使用补偿费。 女方离婚后绝大多数将离开原居住地,原与男方共同承包的责任田无法继续耕种,从客观上讲,需要将自身及被抚养小孩份内土地使用权转与男方,男方于是从中收益;另外,考虑到女方及所抚养小孩在落户新籍后,在短期内难于获取新的耕地。因此,男女双方离婚后,男方应当给予女方适当的土地使用补偿费。

    (六)加大法律宣传力度。要组织广大农村妇女学习《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与自己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她们学法用法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要通过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法律宣传活动,提高农村妇女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水平,提高诉讼能力。并大力倡导健康的、积极向上生活,促进广大农村青年男女,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乡镇机关和村委会要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向农民群众宣传各类法律,特别是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和法规知识。

    (七)加大司法救助力度。要进一步加强有关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及相关权益司法救济的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并运用到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诉讼能力差,又因经济困难无力聘请律师的农村妇女,法院在考虑减免其诉讼费的同时。可主动与当地法律援助中心联系,为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加强诉讼指导,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各个阶段,充分给予法律帮助,告知和协助妇女当事人参与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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